二、EPR政策与WTO等多边贸易体制
许多EPR政策都是情有可原的,虽然有时国内商品供给者(domestic suppliers)会因EPR政策受益,WTO为了尽量做到会员国之间的公平性,便采取透明化(transparency)、谘询(consultation)、技术协助(technical assistance)和非歧视(性)原则(non-discrimination)等标竿做为防范。
(一) 透明化原则、谘询及技术协助
透明化原则和谘询可以减少贸易上的摩擦,技术协助可以帮助开发中国家赶上已开发国家的标准。
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第十条 规定,凡是有新的贸易相关规定,都必须立即出版知会相关单位。接着,通知程序(Understanding Regarding Notification)、谘询(Consultation)、争端解决(Dispute Settlement)和监督机制(Surveillance)课予WTO会员国随时通报的义务。而技术性贸易障碍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简称TBT) 所规范者有三类:(1)技术规范(technical regulations)、(2)标准(standards)、(3)评估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标准与技术规范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由会员自愿遵循(voluntary),后者则具强制性(mandatory)。依照TBT协定,各会员国应尽其所能地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其领域内的地方政府与非政府之机构对于产品标准的衡量,均符合TBT之要求。因为不论上述标准由谁制订,均能影响产品市场地位。例如,某一国家之中,符合一定标准的产品,均由某民间机构发给标章一枚,凡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虽亦能够贩卖,但无法获得该标章,就此点而言,无法获得标章的产品可能较难得到消费者青睐,自然也影响该产品的竞争力。因此,此类的标准,亦属于TBT协定中所规范的事项。
TBT协定的第2.9条 规定了会员国之间的法规调和义务,若发现彼此间的法规有不相容之处,应适时透过产品秘书处发布通知(第2.9.1及2.9.2条 ),提供他国文件资料,以表明需调和之法条内容(第2.9.3条 ),尤以第2.9.4条 的「给予他国做出调整与回应的宽限期」最为重要。
WTO底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CTE)负责鉴别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联性,以促进永续发展;另外,在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开、平等及非歧视性等本质相容的情况下,对是否需要进行任何多边贸易体制条文的修改,提供建议。于其1998年的一项报告 中显示,各国间需调和的法规,多半与饮料包装(扬弃用过即丢,改采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废电池管理及白色商品(White goods )的回收处理有关。
(二)非歧视(性)原则和其他WTO议题
1)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最基本的WTO会员义务(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分别规定于GATT. 1994第一条(最惠国待遇, Most Favored Nation, MFN)与第三条(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NT)。举例来说,由日本、非洲和美国进口至瑞士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应课征相同的关税,采用相同的管制措施,且该等国家进口之同类产品应与瑞士国内生产之同类产品享有同等的待遇,不应因其原产地之不同而有差别待遇。WTO的争端解决小组(WTO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s)向来以「有效的机会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opportunities)作为公平性的衡量标准,来解决本国与外国商品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问题。当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交锋时(vis-à-vis),争端解决小组接橥了「实质平等」的衡量标准(go beyond de jure),不光看法律之文字规定,而是去检验实际对经济市场的影响。结果是,对于本国、外国商品形式上的差别待遇(formal or de facto discrimination),未必会违反GATT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之规定;反之,相同的法规在适用时,却可能因对进口产品造成不公,而被认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2) 例外(豁免条款)若一个政策不符合GATT第一条或第三条之规定,它可以用第十条检验可否被例外获准。第十条是一般性例外条款,凡是非为故意限制贸易,且具有实质重要性(例如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与即将耗尽天然资源之保存有关的法令措施)的政策,便可例外获准。
(三)技术性障碍
TBT协定的第二条规定: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会员国所制定的技术法规不得超越其所必要之范围(必要性原则)。而政府需监督、确保由非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技术法规亦遵守此原则。
(四)WTO准则适用范围
1) 何谓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 罐装及瓶装的啤酒算不算同类商品?这需依个案而论(case by case)。多边贸易早期是以最终成品(final product)以及外型(实体)特征(physical characteristics)作为主要论断,外加最终用途(end-uses)、关税分类(tariff classification)及互替性(substitutability)为辅。但更复杂的是,用回收玻璃制成的啤酒瓶与用新玻璃制成的啤酒瓶算是同类产品吗?它们的回收处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当它们皆被弃置时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却是一样的,这时如果课予同样的税,是否会造成不公?这部分尚未有定论。
2) WTO准则所涵盖的政策或法令 EPR政策(以take-back requirement为例)并非商品获得市场准入的先决要件(not a precondition for market access),另外,依照EPR所做的交涉与协议,其性质比较像是合约,而非WTO定义下的政府措施。而零售业者对于厂商在「找到委任回收业者之前,商品不得上架」的要求也比较像是私人行为,不在WTO直接管辖范围内。另外,课征某税的目的并不是WTO所要考量的,它比较在乎的是该税之课征是否有差别待遇。
但是,产品之禁止与限额(product bans and quotas)便是WTO所管辖的项目,GATT第十一条明文禁止 。
(五)竞争法层面的问题
一般来说,产品回收的市场越是竞争,越能降低产品和服务价格,促进回收服务产业的效能。但这并不代表,短期内有可能会导致产品价格上扬的EPR政策有碍市场竞争。相反地,若厂商将回收产品的处置成本吸收内化(internalize),反而代表了经济效率的提升。
三、影响
(一)对于产品市场的冲击EPR政策不只规范制造者,PROs亦是规范对象之一。PRO有助于中小企业继续经营,可使市场维持整体竞争的状态,但需防范既存厂商间的联合行为、勾结或设置进入障碍。
(二)对于可回收╱次级原料市场的冲击 PRO通常会选定大型回收商进行外包(contract out),此处会衍生排除小型回收商于市场之外的疑虑,若PRO选择外包,需注意其合约之订定是否合乎竞争法之规范,若定得太长则有碍透明度。
EPR政策提供了可回收的原料另一个市场,PRO很可能会成为回收市场的操控者,必须防范其造成市场集中化的现象,以维持竞争。另外也可能因此造成回收来的原料过剩,而被低价倾销(dumping)到国际市场上,有国家反应这会抵销其他国辛苦做资源回收的成效。欧盟于是针对此做出指令(EU Directive),规定回收比例的最高限额。为了防止国家运用EPR而给予国内出口商过多的补助,造成不公的现象,WTO亦针对此做了规范。例如,补贴及平衡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ASCM)禁止会员国补助厂商出口过剩的回收物;另外,此协定尚制定了制裁措施。
除了国家补助以外,有害废弃物(hazardous wastes)亦是规范重点。其运送、存放及报销皆须严格把关,但要注意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附录 贸易与竞争法议题「检查清单」
贸易方面竞争法方面
1. 进口商是否有参与EPR相关法规制定谘询的机会?
2. 贸易机构及WTO是否被充分告知EPR政策相关资讯?
3. 给予制造商转换的期限是否充足?
4. 开发中国家的进口商是否有技术协助的必要?
5. 对于次级原料市场的严重干扰可否有一套预防措施?
6. 现行条规与EPR政策的调和完成度如何?
7. 无论是对于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差别待遇都可以个案考量?
8. 国内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法规,进而阻碍贸易?若有,则应尽速修改。
9 EPR配套措施是否定有明确的回收内容、成分与方式?
此敏感议题仍待厘清。
1. 原则上越多回收市场越好。
2. EPR可以创造厂商整合的诱因。
3. 竞争法制定单位应有机会参与制定EPR相关法规。
4. PRO要有公平且公开的价目表。
5. PRO所提供的服务亦需竞争。
6. PRO外包出去的合约亦须符合竞争法之规范。
7. PRO不得滥用其市场力量,从事独占或反竞争行为。
8. 国际间的倾销需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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